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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配面谈权益入法 双方婚姻有不实之处国境线上止步(推荐文章)

陆配面谈权益入法 双方婚姻有不实之处国境线上止步(推荐文章)



来源网址: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123/1363801.htm

记者马叔安/综合报导

关于大陆配偶在台湾的居留证,移民署依据《台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对申请来台团聚之大陸地区人民及其台湾配偶实施面(访)谈以及查访,如果有疑虑的话,会在对方入境后再进行二度访谈。而相关法规对面谈的流程、内容、与谈人的责任和受谈人的权利,也都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面谈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时,应依本办法对申请人实施面谈。此外,申请人如有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者;必要时,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亦应接受访谈。

▲▼桃園機場,廣告,燈箱。(圖/記者林敬旻攝)

《办法》规定,接受面谈者有数人时,应采隔离进行;非受面谈者,不得在场。实施面谈时,应由面谈人员当场制作面谈纪录,并全程录音;必要时,得全程录影。面谈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面谈者姓名、年籍、住址或来台住址。

二、对于受面谈者之询问及其陈述。

三、面谈之年月日及处所。

此外,面谈纪录应当场由面谈人员或通译人员朗读,或交受面谈者阅览后,由受面谈者亲自签名。

《办法》规定,接受面谈的申请人,接受面(访)谈者为聋、哑或语言不通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面(访)谈时,得用通译或以文字询问并命以文字陈述。而且申请人于接受面谈前,得以书面申请面谈辅佐人一人,并经入出国及移民署同意后,在场协助面谈进行。

《办法》对实施面谈的人员规定,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人员担任,以二人一组为原则,应服仪整齐、态度恳切,不得施以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询问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当实施面谈人员发现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时,应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移民署指出,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大陆配偶入境时,夫妻分别于国境线接受面(访)谈,如发现仍有疑虑,无法及时查证,考量当事人权益,则同意先行入境,于入境后再进行「二度面谈」,惟如国境线上经面访谈后发现双方婚姻有不实之处,则大陆配偶不得入境必须返回大陆。



原文网址: 陆配面谈权益入法 双方婚姻有不实之处国境线上止步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123/1363801.htm#ixzz5hUEMiwRE




陆委会将修正《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放宽陆配可报考4类专技考试。图为拥有海峡两岸多项证书及技士证照的大陆配偶徐赟。 (本报资料照片)

相较于大陆对台湾民众实施准国民身分待遇,陆籍配偶在台求职却因为尚未取得身分证而处处受限。对此,陆委会将修正《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放宽还没领到身分证、经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的陆配,可报考导游、领队、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4类专技考试,预计4月份送立法院审查。

对此,国民党立委曾铭宗表示,大方向国民党当然欢迎,但老实讲这其实是民进党政府面临选举将至,因应选票需要所给予的小恩小惠,如果真的重视陆配,应该全面检讨陆配现有权益不如外籍配偶之处,包括要6年才能拿到身分证等等(外配只需要4年),不要再有特别的歧视规定。

据内政部移民署资料显示,从民国76年开放两岸交流30年来,至去年10月底,大陆地区配偶在台以「依亲居留」人数约7万1千人,而「长期居留」人数约3万5千人。碍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定,陆籍配偶在台取得身分证(定居设籍)须花上6年,虽然他们得以「依亲居留」身分应征民间工作,但仍受限于规范无法报考技职证照。


在台陆配中不乏高学历者,但陆配受限于法令,而无法顺利求职。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7条规定须「中华民国国民」,而第20条则规范「外国人」及「华侨」,并未针对陆籍人士在台规范;《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22条则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未在台湾设有户籍者,不得参加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

为兼顾陆配能发挥原来所学专长,陆委会决定松绑法令,适度放宽应考资格。

(中国时报)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面谈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98.08.20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内政部台内警第09300798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原条文】
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8091601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58355号公告第3条第1项、第4条第1项、第2项、第5条第1项、第2项、第7条、第8条第1项、第4项、第9条、第10条第5项、第11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第12条第1项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3条

  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时,应依本办法对申请人实施面谈。
  申请人如有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者;必要时,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亦应接受访谈。
第4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时,应于受理申请后一个月内,访查申请人之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之家庭、身心、经济等状况,供作为审核申请案之依据。
  申请人之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在台湾地区者,经审认有进行访谈之必要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以书面通知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访谈。
第5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于受理申请当时与申请人面谈,或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至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接受面谈。
  二、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至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所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接受面谈。
  三、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至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面谈。
  四、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者,至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处所接受面谈。
  申请人无法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于境外接受面谈者,得先予核发入境许可;俟其入境时,至入出国及移民署设于机场、港口之指定处所接受面谈。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应到场配合接受访谈。
第6条

  申请人及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面(访)谈时,应备下列文件:
  一、面(访)谈通知书。但受理申请当时面谈或于国境线上面谈者,免附。
  二、身分证明文件。
  三、其他佐证资料。
第7条

  接受面(访)谈者为聋、哑或语言不通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面(访)谈时,得用通译或以文字询问并命以文字陈述。
第8条

  申请人于接受面谈前,得以书面申请面谈辅佐人一人,并经入出国及移民署同意后,在场协助面谈进行。
  面谈辅佐人之资格以申请人之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为限。但配偶应接受访谈者,不得担任之。
  面谈辅佐人所为之陈述,申请人未立即提出异议者,视为其所自为。
  面谈时发现面谈辅佐人有妨碍面谈进行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禁止其陈述,并得命其退场。
第9条

申请人及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接受面(访)谈后,入出国及移民署认案件复杂,无法为即时之认定者,得同意申请人经查验后先行入境,并以书面通知其偕同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于一个月内,至指定处所接受二度面(访)谈。
第10条

  接受面谈者有数人时,应采隔离进行;非受面谈者,不得在场。
  实施面谈时,应由面谈人员当场制作面谈纪录,并全程录音;必要时,得全程录影。
  面谈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面谈者姓名、年籍、住址或来台住址。
  二、对于受面谈者之询问及其陈述。
  三、面谈之年月日及处所。
  面谈纪录应当场由面谈人员或通译人员朗读,或交受面谈者阅览后,由受面谈者亲自签名。
  面谈纪录、录音及录影资料,由入出国及移民署负责汇整,并同申请资料、文书验证证明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访查结果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制作专卷建档保存及管理。于国(境)外面谈制作之面谈纪录,应制作二份,一份由面谈机关(构)保存,另一份并同录音、录影资料,附于申请书核转入出国及移民署。
第11条

  实施面谈人员应服仪整齐、态度恳切,不得施以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询问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
  实施面谈时,经受面谈者同意,得于夜间为之。并于二十二时截止受理。但运输业者于表定时间内且未逾二十二时抵达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仍应实施面谈。
  须于机场、港口实施面谈者,因故无法接受夜间面谈,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安排住宿处所住宿,等候翌日接受面谈。
  运输业者搭载须于机场、港口接受面谈者,抵达机场、港口已逾二十二时,由入出国及移民署通知运输业者安排住宿处所住宿,并责由运输业者照护,等候翌日接受面谈。
  前二项于住宿处所等候面谈之食宿及照护所需费用,由受面谈者自行负担。
第12条

  实施面谈人员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人员担任,以二人一组为原则,其中一人应为委任四职等以上人员。但指定荐任六职等以上人员者,得仅由一人实施。
  实施面谈人员发现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时,应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第13条

  第十条至前条关于面谈纪录之制作、保存及实施方式,于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访谈时,准用之。
第14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请案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未通过面谈。
  二、申请人、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或说词有重大瑕疵。
  三、面谈时发现疑似有串证之虞,不听制止。
  四、无积极事证足认其婚姻为真实。
  五、经查有影响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之虞。
第15条

  大陆地区人民抵达机场、港口或已入境,经通知面谈,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许可应予撤销或废止,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件。
第16条

  大陆地区人民具台湾地区人民配偶身分,以其他事由进入台湾地区后,申请团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谈作业,准用本办法规定。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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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3条

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受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时,应依本办法对申请人实施面谈;申请人如有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亦应偕同接受面谈。但境管局认显无可疑者,得简要实施面谈。
第4条

境管局受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时,境管局应于受理申请后十日内,函请辖区警政机关或村里干事于文到一个月内,协助访查申请人之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之家庭、身心、经济等状况,并将访查结果资料回复境管局,供境管局作为审核申请案之依据。
  实施面谈人员,应于对大陆地区人民及其台湾地区配偶实施面谈前,详阅前项访查结果资料。
  申请人之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现在在台湾地区者,经审认有婚姻异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许可之事项者,境管局得以书面通知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访谈。
第5条

  境管局应依前条访查及访谈结果,以面谈通知书、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大陆地区人民及其台湾地区配偶依下列方式接受面谈:
  一、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至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接受面谈。
  二、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至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所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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